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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案例--发包人保修时未尽通知义务的,其主张质保金的责任并非必然消失,而是通常基于未尽到举证责任而败诉;如果能证实缺陷原因以及合理数额的,仍可计算

时间:2024-08-04 21:17:21浏览次数:7  
标签:未尽 普石 修复 发函 承包人 发包人 东豪 质保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三)》中陈述:

2020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原则上发包人应该先通知承包人修复,只有在承包人拒绝修复时才能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在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直接委托第三方修复的情况下,对于第三方修复费用超出承包人自行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之外的差额费用,属于发包人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发包人无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该部分差额费用。也即如果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即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的,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用应以由其自行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为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三)》2022年11月版第19页】

(2016)京01民终791号  北京京城普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东豪公司提出的要求普石公司支付相关修复费用之反诉请求,第一,普石公司对东豪公司提交的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协议书为东豪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注明了施工原因,且有中国科学院半导体研究所基建处见证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发票为证,已经形成证据链,结合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因普石公司施工后出现漏水的客观事实;第二,根据普石公司与东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东豪公司在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后,应当要求普石公司进行维修,但目前东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了普石公司,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漏水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保修金的数额又远不足以弥补相关损失,故在此情况下,东豪公司作为承包人为履行修复义务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维修,并请第三方见证的行为是符合客观情况的,法院不持异议。综合上述分析,东豪公司反诉要求普石公司给付维修工程款之诉讼请求,有合法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发函问题汇总:

1. 正常情况下,需要发函,没有发函的(尤其是径直找到第三方维修的),质量责任不能证实为承包人责任;

2. 没有发函的情况下,如果质量发生在质保期间且该问题能有确凿证据证明系承包人问题的,发包人可以向承包人主张合理费用【该观念在最高院诸多案例中有体现,有待进一步汇总】

3. 没有发函的情况下,如果系当事人合作关系破裂、或有其他合理理由的,发包人可以主张合理费用;

4. 中途撤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为当事人合作破裂。

【接下来将该类判例统一汇总】

关于初步举证责任:

1. 工作面没有证据证实已经扰动的情况下,发函加质量问题在施工范围内,可推定为承包人责任导致质量问题;

2. 承包人如有反证,仅需提出合理质疑,即可推翻上述结论【个人倾向于,其本质属于单方鉴定】。

3. 如工作面前期存在扰动,则不存在推定基础。

标签:未尽,普石,修复,发函,承包人,发包人,东豪,质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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