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2016)赣民再111号 【 2024-16-2-111-002】 江西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献县某建材租赁站、贺某东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不能仅凭第三方在文本中盖章就径直推定其属于合同履约人;【案例库裁判要旨之一】
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1日,租赁站与贺某东签订《碗扣支架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赁站向贺某东承建的德昌高速公路D9标工程提供碗扣支架约650吨,上、下托配套,碗扣支架每米0.03元/日,上下托支撑每根0.06元/日,钢管每米0.012元/日,扣件每只0.006元/日,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出租方负责人为沈某远,承租方负责人为贺某东。 在《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中,列明的承租方为贺某东,贺某东在承租方签名处签名,在贺某东签名按押及签署时间下方有工程公司的盖章,合同第一页内容下方亦有工程公司的盖章。 合同签订后,租赁站按约向贺某东提供了碗扣支架等材料。 因贺某东、工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碗扣材料,为此,租赁站与贺某东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至2011年7月27日贺某东欠租赁站租赁费172750元、未归还碗扣材料折价款420000元,合计592750元,贺某东原委托支付的租赁费余额160000元仍由德昌项目部支付给租赁站。 2010年12月20日贺某东向租赁站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德昌项目部将其施工队欠租赁站的碗扣租金360000元支付给租赁站。 2011年7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后,2011年9月16日工程公司所属的德昌项目部向租赁站的负责人沈某远转款5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沈某远转款50000元。 2009年12月2日贺某东与工程公司下属的德昌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D9标项目经理部邀请贺某东参与工程施工。 上述合同另附三附件,合同附件1为施工任务委托书,附件2为材料单价表,附件3为预制梁板施工劳务综合单价。 2013年5月15日德昌项目部的工程结算汇总单显示贺某东工程项目为桥梁上、下部包工包料及外供混凝土等,工程量合计8873527.62元,实际超付424274.93元。 租赁站在再审庭审时陈述,在与贺某东接洽时,贺某东告知租赁站案涉工程是贺某东做的,要碗扣支架,租赁站告诉贺某东,可以签订合同,但必须让工程公司作为合同承租方在合同上盖章才可以。 找到项目部后,项目部也同意了,与贺某东签订合同后,德昌项目部作为合同承租方在合同上盖了章,租赁站才履行这份合同。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公司是否为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的承租方。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租赁站认为工程公司为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承租方,并提出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工程公司与贺某东同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另一种观点认为贺某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工程公司则认为其不是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主张工程公司与贺某东同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租赁站的主要理由在于工程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德昌项目部公章,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加盖公章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向租赁站支付过租赁费。
本院认为节选:
租赁站的主要理由在于:根据工程公司与贺某东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可认定案涉工程由贺某东负责施工管理;贺某东、德昌项目部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现形式要素;租赁站尽到了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贺某东、德昌项目部可以代理工程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实际施工人贺某东以自己的名义与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并加盖德昌项目部公章、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院认为,原《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根据该条规定,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租赁站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第一,工程公司与贺某东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2日,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21日。 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租赁站无从产生案涉工程由贺某东负责施工管理的认知。第二,工程公司与贺某东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贺某东)应配备足以满足工期、质量要求的机械设备和器具,并应按甲方(德昌项目部)要求的数量和时间将设备器具安排进场。施工中如乙方无法配备能符合甲方要求的机械设备和器具,甲方将代乙方租赁或购买相应机械设备和器具以保证工期和质量,费用将由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从上述约定可知,案涉工程机械设备和器具的配备,应由贺某东自行负责。 《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未授权贺华东可以德昌项目部的名义租赁机械设备和器具。《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不能产生让贺某东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第三,根据租赁站的陈述,德昌项目部在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上盖章,是在租赁站与贺某东签订相关租赁合同之后。租赁站在签订相关租赁合同时,与德昌项目部有过接触和协商的过程。贺某东是否有权代理,租赁站可以通过与德昌项目部核实确定。因此,在相信贺某东具有代理权上,租赁站并非善意且无过失。 第四,根据前面的分析,工程公司并不是《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该租赁合同是贺某东以其自己的名义与租赁站所签订。可见,贺某东并不符合表见代理中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构成要件。
2. 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应当审查有无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在上述实践表象不具备之情形下,不能认定相对人具有善意、无过失。
(2018)青民再48号 2023-16-2-103-006 重庆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院认为节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工程即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某公司中标后,某公司又与安某某签订了《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合同》,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安某某施工,安某某以某公司名义施工,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其与某公司实际形成转包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代理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除符合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外,还需履行审查、判断、核实相对人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客观要件。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主观要件的判断,需要考察形成表象的材料是否有瑕疵以及相对人自身的经验。 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 构成代表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并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权限订立了合同。结合本案,王某某、安某某均认可二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王某某向安某某给付借款时,王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某某并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加盖了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项目部印章上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王某某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应当对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某公司提交的《项目部印章携外审批表》证实,项目部印章的授权范围特别规定不得借款。王某某也未尽到善意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 同时,在借款行为发生前,王某某未向某公司核实安某某的身份,即使王某某事先知道安某某与某公司存在转包或挂靠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对涉及公司借款尤其是巨额借款等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有某公司明确的授权或者追认,而事后某公司并未追认安某某的借款行为。因此,就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虽然加盖了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不具有某公司授权安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授权表象,王某某也不具有善意、无过失的足以相信安某某具有某公司借款的代理权的理由,故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加盖了某公司X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某公司。 从借款的交付和用途看,借款由王某某直接交付安某某本人违背了王某某应有的注意义务。作为借款人,王某某如果善意认为安某某向其借款系安某某代表某公司为涉案项目向其借款,也应当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项目部或某公司支付借款,而非将借款以现金方式向安某某个人支付;《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涉案工程材料款和工地开支,原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但资金流向是不确定的,且安某某并未提供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证据,某公司又对安某某陈述的借款用途予以否认,故无证据证实某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安某某与某公司均认可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由某公司工作人员专人保管,要使用项目部印章,使用人必须填写《项目印章携外审批表》,经某公司同意后方可使用。 2016年2月3日,因工地发生斗殴事件,需要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安某某向某公司书写了“因需要处理斗殴事件,从某公司经理部印章保管人处拿走印章,承诺带走的印章只用于公安机关解决斗殴事件,并未用于与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相关或不相关的经济利益文件(如合同协议书、欠条、收据、担保等),如发生上述事实,由其本人承担”的《承诺书》。 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法无明确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即使某公司对安某某以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劳务合同书》等无异议,也不能据此认定某公司对安某某向王某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法信裁判规则案例:仅有法人公章但不具备法人代理人身份的当事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主张其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判决体现的思想与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相一致,即不能仅凭磋商人员可以加盖公司公章就认为满足表见代理条件】
(2021)藏民再5号 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某在案涉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为准确理解适用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而言,西藏高争公司主张其相信杨某有权代表重庆大洋公司签订案涉《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需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理由如下:
其次,针对杨某的行为在外观上是否存在使西藏高争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案涉《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需合同》的名称以及该合同每页中均载有高争字样的水印字符可以看出,该合同并非加盖有重庆大洋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书,故合同书本身并不具有构成外表授权的情形。第二,杨某在与西藏高争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亦并不具有重庆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使西藏高争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某能够代表该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第三,西藏高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案涉合同前,杨某曾代理重庆大洋公司与西藏高争公司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等,从而形成使该公司相信杨某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事实上,根据西藏高争公司及杨某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庭审中的陈述,西藏高争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未要求杨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西藏高争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驻藏项目部的通知》均是在案涉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为解决本案纠纷收集的证据,即西藏高争公司在未采取任何方式进行核实的情形下,仅因杨某能够在案涉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就认为杨某已具备重庆大洋公司的代理权。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签订时,杨某的行为在外观上存在使西藏高争公司相信其具有重庆大洋公司代理权的充分理由。同时,根据重庆大洋公司曾向杨某出具过授权委托,并不能推定杨某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具备代理权,本案二审判决就此作出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针对西藏高争公司是否善意无过失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庆大洋公司作为外地企业,杨某在不具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高管等特定身份的情形下,能够在案涉合同书中加盖重庆大洋公司印章,西藏高争公司对此应当引起注意,而该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未采取任何措施对杨某的身份加以核实,应认定西藏高争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此外,案涉合同封面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城发建设实验小学,合同需方(买方)曾书写为拉萨城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涂改为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西藏高争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发出《企业征询函》抬头的征询对象亦为“拉萨市城发建司(城关区实验小学)”,而在拖欠案涉款项情形出现后直至西藏高争公司将重庆大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西藏高争公司亦未尝试与重庆大洋公司进行联系核实,或向该公司发出催款通知等,其提交的《付款承诺》也仅有杨某个人的签字。综上,西藏高争公司有关其在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善意无过失的主张与在卷证据反映的案件事实不符。另,根据在卷的西藏自治区城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受案回执》等证据,重庆大洋公司知悉杨某私刻其印章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在案涉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后,故本案中并不存在该公司未及时发布公告等措施公示印章造假信息,从而造成西藏高争公司损失的情形。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合同被追认前,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杨某没有代理权而以重庆大洋公司名义订立的案涉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且重庆大洋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因此该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义务应由杨某自行承担。西藏高争公司有关重庆大洋公司需提起撤销之诉的主张于法无据。鉴于西藏高争公司并未就本案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本案各方当事人亦未就二审判决认定款项数额提出异议,杨某应就材料款530,245元、违约金15,907.2元、代理费43,762元,共计589,914.2元向西藏高争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4. 在员工参与部分履约情况管理,但其出具文件均经过公司盖章审批的情况下,不能径直推定为签字员工具有相应职权
(2020)最高法民申1838号 东玖龙海洋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对玖龙公司以海参抵工程款的主张未予支持是否正确。 玖龙公司主张其与莱州建设集团达成了以海参抵工程款的协议,并举出2016年1月委托付款函,2016年9月9日、9月17日证明及2017年1月7日、1月11日委托代扣协议予以证明。其中委托付款函系王大赟签字,证明及委托代扣协议系陈晓龙签字,落款处均无莱州建设集团公章。单从证据内容上看,无法认定莱州建设集团确与玖龙公司存在以海参抵工程款的合意。 玖龙公司主张陈晓龙、王大赟系莱州建设集团员工,签订委托付款函、证明及委托代扣协议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根据玖龙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陈晓龙、王大赟虽然在此前有参加工程会议、在项目部和监理公司盖章的承诺书中签字、在部分工程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但该行为同时有莱州建设集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参加会议、签字等行为不等同于陈晓龙、王大赟得到了代表莱州建设集团处理工程款事宜的授权。从承诺书有陈晓龙签字并加盖莱州建设集团项目部章,以及工程款收款收据加盖了莱州建设集团财务专用章等事实亦可以看出,玖龙公司与莱州建设集团之间关于工程、工程款的往来通常也应当经过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这也符合一般商事主体之间的业务交往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玖龙公司仅以陈晓龙、王大赟曾经参与部分工程事项并签字为由,主张陈晓龙、王大赟在委托付款函、证明、委托代扣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玖龙公司否认其收到了莱州建设集团于2016年9月18日向其寄送的《告知函》,但并不否认快递单的真实性,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告知函》的主张,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告知函》的内容,参加决算所有人的签字都必须有莱州建设集团盖有行政章的授权委托书,到玖龙公司领取以工程款名义的一切财务必须有莱州建设集团的授权。玖龙公司在《告知函》出具三个多月后的2017年1月仍然签订仅有陈晓龙签字,没有莱州建设集团盖章的委托代扣协议,且没有证据显示其曾向莱州建设集团主张追认此前的抵款行为,不能认定其与陈晓龙签订的以海参抵款相关协议对莱州建设集团发生效力。二审判决综合上述事实,对玖龙公司以海参抵工程款的主张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标签:某某,最高院,代理权,某东,租赁,合同,案例库,表象,公司 From: https://www.cnblogs.com/3118460692wwx/p/184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