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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工程结算单中当事人仅有盖章没有签字的,应视为同意该数额,如一方否认该结算单为公司意思的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时间:2024-01-17 10:45:20浏览次数:19  
标签:陆泽华 公章 单为 最高院 结算 加盖 羌塘 利虎 公司

(2020)最高法民终1147号   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中天公司提交《豪都华庭工程二期竣工决算书》上下册,其中上册首页为《基本建设结算审核定案单》,定案单落款处加盖施工单位中天公司、发包人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签章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该决算书形成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使用且工程量结算书亦全部移交豪都华庭公司之后,定案单载明中天公司报审金额为269028603.90元,豪都华庭公司经审核核减31226538.61元,最终审定金额237477195.80元,符合工程款结算的一般流程及模式。

虽然经鉴定豪都华庭公司签章处“王海宁”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真实。豪都华庭公司在定案单中加盖公司印章,即表明其对定案单中的工程造价金额予以认可。豪都华庭公司否认双方进行了决算并形成决算书和定案单,但没有证据推翻定案单中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在定案单中加盖印章并非出于豪都华庭公司真实意愿。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定案单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未予支持豪都华庭公司关于应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主张,并无不当。豪都华庭公司申请鉴定定案单中其公司印章与定案单文字形成时序等事项,均不能推翻印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容易混淆,需要区别的情形:

(2021)最高法民终373号   五队、申扎县政府借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是否应和羌塘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相应责任;二、一审法院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二个焦点。利虎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在认定借款金额时,存在否认《对账单》效力进而未按法定程序准予羌塘公司撤回自认等问题,对2012年4月11日200万元、收据上加盖羌塘公司公章不是财务章的1000万元、收据为复印件并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的550万元等三笔款项未予认定,系程序违法,损害利虎公司利益。本院认为,利虎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其一,关于《对账单》的效力问题。利虎公司主张《对账单》加盖了羌塘公司公章,一审法院否认《对账单》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利虎公司作为控股股东,负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妥善使用羌塘公司公章的义务。案涉《对账单》形成于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但在此之前,各方当事人针对《合作合同》已经产生股权转让纠纷,并提起了相关诉讼。故结合《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公章保管使用以及羌塘公司财务人员组成等情况,不能仅凭《对账单》上盖有公章就确认借款金额。其次,在通常交易中,公司公章具有确认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并非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在某些特定交易中,应当考察加盖公章时的具体情形,以便准确认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案系发生在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公司公章能否对公司产生相关确认效力,应主要审查盖章行为是否确实出于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对账单》仅有盖章,无相关人员签名,利虎公司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对账单》通过羌塘公司正常的审批流程形成,故在其兼具债权人和股东身份的利虎公司掌握公章的情况下,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被确认为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进一步审查形成《对账单》的具体借款金额。综上,利虎公司以《对账单》为依据主张7890.659万元的事实,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其二,关于对借款本金7890.659万元是否构成自认问题。根据一审庭前会议笔录记载,羌塘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杰虽然在庭前会议对上述《对账单》以及《明细分类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曾表示无异议,但羌塘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却提出因《对账单》等证据是利虎公司委派的会计所提供,借款本金要以实际票据核算为准,即羌塘公司存在被误导的可能;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对借款金额未曾作过自认,且在一审庭前会议、庭审时均对利虎公司所主张的借款金额7890.659万元明确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因利虎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和羌塘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7890.659万元,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和羌塘公司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羌塘公司在庭前会议中关于《对账单》的质证意见及举示《明细分类账》的行为,对借款金额不发生自认的效力。据此,一审法院对羌塘公司自认金额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其三,关于2012年4月11日200万元、收据上加盖羌塘公司公章而不是财务章的1000万元、收据为复印件并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的550万元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首先,2012年4月11日2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明该款项是货款而非是利虎公司所主张的借款,结合此时已经是利虎公司作为控股股东进入羌塘公司之后,且羌塘公司存在日常的对外经营行为,在利虎公司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货款”和案涉借款关联度的情况下,将该款项认定为“借款”依据尚不充分。利虎公司举示《抵车协议》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该200万元购买的车辆已经被羌塘公司抵出去,其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查,虽然羌塘公司一审表示收到该款项后买过车,但《抵车协议》并未载明车辆系其支付的200万元所购买,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利虎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收据上加盖羌塘公司公章不是财务章的1000万元、收据为复印件并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的550万元,以上两笔共计15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的出票人部分不是利虎公司,收款人均不是羌塘公司。利虎公司主张其是以背书方式支付给羌塘公司的,但其未能提供背书粘单或承兑银行兑付转账等相关证据。对于收据上加盖羌塘公司公章而不是财务章的1000万元而言,如上文所述,利虎公司对收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负有举证责任。因收款日期系处于利虎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掌控羌塘公司公章期间,且借款发生在控股股东和公司之间,对于款项实际支付情况应在加盖公章收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该1000万元款项由四张收据构成,根据利虎公司主张,每张票据对应数张承兑汇票,但部分收据没有载明对应的承兑汇票编号,利虎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也只有部分记载承兑汇票编号。可见,关于利虎公司主张的1000万元,其所举示盖有羌塘公司公章的收据、利虎公司制作的记账凭证与承兑汇票之间存在一些出入,难以分别对应相应的金额。另外的550万元盖有羌塘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为复印件,且也存在一定的如上述1000万元的出入情况,依法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综合以上情形,利虎公司所举示证据的证明力,尚未达到155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这一法定证明标准。

概言之,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既包括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也包括其所举证据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承担不利后果的结果责任,结果责任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发生效力。本案系借款纠纷,借款多少应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利虎公司应对其主张的7890.659万元实际支付到羌塘公司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纵观全案,利虎公司所举示的一系列证据对于证明借款本金为7890.659万元有一定证明力,但对该待证事实羌塘公司等三被上诉人不负有举证责任,且又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致借款本金1750万元事实真伪不明,利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能够查明的6140.659万元借款本金事实予以确认。

(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   辽宁立某公司、抚顺太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鉴于《协议书》及其附件非由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而由各自其他职员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三方当事人当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陆泽华事前授权黄海锋、汪建康和其他人员分别代理三方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相反陆泽华本人在恢复人身自由后明确予以否认并坚持拒绝追认。对于《协议书》及其附件,辽宁立泰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15日由陆泽华变更为徐楗元后表示认可,但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在陆泽华恢复人身自由后不仅未予以追认,抚顺太平洋公司还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予以撤销。据此,可以认定黄海锋、汪建康分别在《协议书》及其附件上加盖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协议书》及其附件的效力,将进一步取决于黄海锋、汪建康的盖章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存在该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情形。至于抚顺太平洋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处置案涉账款是否需要由其董事会决议或者其全资(唯一)持股股东同意,该问题是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拟决定签署或者授权他人签署《协议书》及其附件情况下,根据其公司内部权限设置进行处理的事项,鉴于陆泽华并无签署或者授权他人签署之意,本案对此无须深究。
关于黄海锋、汪建康的案涉盖章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有关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事实可能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黄海锋、汪建康实际掌管其各自所在公司的公章;黄海锋为陆泽华的外甥;陆泽华曾授权黄海锋代刻中国地产公司公章,并用于办理向徐楗元转让股权事宜,《股权转让协议》由陆泽华本人签字确认;黄海锋在抚顺太平洋公司所涉刑事案件中以诉讼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黄海锋于2016年8月5日出具《收条》并加盖抚顺太平洋公司公章,确认中国地产公司(陆泽华)收取徐楗元支付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黄海锋还可能曾经以抚顺太平洋公司名义签订其他合同。对此,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本案中,在《协议书》及其附件签订以前,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明知三方共同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达8个月,据此也应当知道黄海锋、汪建康等人尽管掌管公司公章但无权代表公司意志;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均明知陆泽华不可能事先进行授权委托,也应当知道其签订《协议书》须经陆泽华同意或者授权委托。本案辽宁立泰公司显然不属于仅凭对方行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有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鉴于上述明知和应知,辽宁立泰公司主张其有正当理由相信黄海锋、汪建康加盖公司公章有代理权,显然不能成立。(2)黄海锋作为陆泽华的亲属可以在某些情况或者条件下作为其个人的代理人,但不能以该亲属关系推断黄海锋可以代理陆泽华履行其作为抚顺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陆泽华于2016年7月29日在看守所就转让中国地产公司持有对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股权给徐楗元一事,亲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还特别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黄海锋代刻中国地产公司公章。这也说明黄海锋在与陆泽华本人或者与陆泽华行使公司职权直接相关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上,并非不经陆泽华授权而可以迳行代为对外行事。辽宁立泰公司明知《股权转让协议》经陆泽华亲自签署,而没有由黄海锋代为签署,据此辽宁立泰公司也应当知道涉及利益金额远大于《股权转让协议》所涉金额的《协议书》及其附件更须经陆泽华亲自签署或者明确授权委托黄海锋等他人签署。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及其附件的内容均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处置,均与陆泽华直接相关,且该两份协议文本均应由其本人作为有关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虽然陆泽华当时人身自由受限制,但其在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于2016年8月1日)订立之前的2016年7月29日与之后的8月4日均能亲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书》。这不仅说明在此期间将《协议书》及其附件交其签字并非困难,也恰恰说明《协议书》及其附件实际未提交其签署明显不合常理。

(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   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合同纠纷

 

(一)关于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协议书》中有海天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崔文辉签字并加盖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虽然经鉴定案涉《协议书》中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崔文辉作为海天青海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其持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以海天青海分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协议书》,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其行为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盖的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而事实上,从海天集团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时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检材可以看出,海天青海分公司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亦多次使用同一枚印章。因此,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以案涉《协议书》中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其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为由认为海天青海分公司并未作出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上签章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

 

标签:陆泽华,公章,单为,最高院,结算,加盖,羌塘,利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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