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民申7402号 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华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尽管华泰公司与中冶公司已经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金额152655857.00元予以确认,但依据《天津滨海世贸财富中心工程施工总承包原则协议》(以下简称《总承包原则协议》)第9.6条的约定,还应从前述结算金额中扣减5475400.50元补偿金。原判决未依合同约定扣除上述款项,系认定事实不清。此外,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最终结算,未到支付价款之日,故无迟延给付工程款一事,原审法院判决华泰公司支付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双方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华泰公司并未放弃依据《总承包原则协议》第9.6条结算的权利,二审法院认定华泰公司放弃适用该条款,系对法条理解适用错误。综上,华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
中冶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冶公司与华泰公司已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不应再发生任何扣减。华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华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华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华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应扣减5475400.50元补偿金的问题。根据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总承包原则协议》第9.6条,如中冶公司申报的结算总价超出审计价款在5%以上(含5%),则审计价款减去超出部分价款的30%即为最终结算价款,即中冶公司承诺按超出部分价款的30%向华泰公司支付补偿金。2018年8月28日,华泰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三份《工程结算单》和一份《天津滨海世贸财富中心工程结算书》,明确约定了中冶公司报送金额和审计核定金额,并未扣减华泰公司所主张的补偿金。从双方实际结算过程来看,中冶公司曾多次向华泰公司报送结算文件,前述结算文件系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经过多次磋商后才形成,且结算文件的内容除工程款外,还包括施工延期补偿协议约定的延期费用、保理利息及应缴纳税金、扣减的代缴电费等与工程款相关但并非工程款性质的内容。由此可见,上述结算文件系华泰公司与中冶公司经反复协商后就案涉工程达成的一揽子结算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前述结算文件并未约定依《总承包原则协议》第9.6条扣减补偿金,华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还应扣减5475400.50元补偿金,依据不足,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