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其他分享 >最高法-民法典对借款合同无约定情况下的先息后本解释方式不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

最高法-民法典对借款合同无约定情况下的先息后本解释方式不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

时间:2023-01-23 22:55:38浏览次数:34  
标签:后本 利息 二局 工程款 先息 合同 一建 新苏 公司

(2021)最高法民终1263号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认为:

(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基数、利息计算方式的认定均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在认定新苏公司拖欠大量工程款的同时,又认定其存在超付,关于利息计算基数及抵扣方式的认定均存在错误,导致计算的利息仅为570余万元。根据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复工后,新苏公司确认产值应为2077.56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769.56万元。一审法院虽然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扣新苏公司的已付款,但是一审法院在实际计算时,并未依据该规定,反而将新苏公司的全部付款视为对本金的支付。2.一审法院关于15%的利率适用范围认定错误。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与新苏公司关于15%的利率适用范围并不存在争议,新苏公司自认的应付利息已达3200余万元。首先,新苏公司关于15%利率的适用范围的抗辩,仅限于2015年5月19日至8月11日期间的利息145.87万元,对于其他时间范围及计算方式,新苏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新苏公司自行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其自认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金额为3291.83万元。其次,《补充协议》约定:“若在后续施工过程中,甲方未能按照附表一节点付款,甲方愿意以年利息15%承担后续工程款应付利息。”鉴于新苏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格中的“后续工程款”范围是完全一致的,一审法院擅自将5000万元的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12条明某约定,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复工后,若在后续施工过程中未能按照附表一节点付款,新苏公司愿意以年利率15%承担后续工程应付款利息。在《补充协议》的附表一中,双方亦明某约定,复工后按月支付工程款,并就工程款的申请付款、审核、支付的时间节点等作出约定。根据《补充协议》中有关年利率15%适用范围的约定,该利率应限于复工后工程款延付的情形。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主张其他欠付款项均以15%年利率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建二局一建公司认为,新苏公司复工后所付款项应先抵扣利息和前期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新苏公司在支付款项的过程中,均注明为工程款,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据亦注明为工程款,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在申请付款和收款的过程中,并未向新苏公司主张过“先息后本”,也未主张过将所收款项用于抵偿前期款项,先息后本的主张与双方当事人之间请款、付款的实际情况不符,也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建二局一建公司还认为,新苏公司内部付款审批表上备注有“本次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应理解为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15年6月20日应付款1000万元。本院认为,新苏公司的付款审批表系其内部审批流程,且存在一次审批分多次支付的情形。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复工后实际发生工程款的请款、支付情况,在双方当事人未确认复工前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亦未就所收款项的性质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在案证据,认定新苏公司复工后支付的款项系当期工程款,并无不当。

标签:后本,利息,二局,工程款,先息,合同,一建,新苏,公司
From: https://www.cnblogs.com/3118460692wwx/p/17065648.html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