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民终941号 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索赔时限 建设工程 违约责任 放弃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贵州高速集团存在逾期交付施工用地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贵州高速集团不存在逾期交付施工用地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贵州高速集团对迟延交付施工用地是否免责。贵州高速集团称,湖南建工集团在案涉《施工合同谈判备忘录》中明确表示对贵州高速集团因建设用地审批等原因,不能一次性提交土地表示理解和谅解,并承诺不就此提出费用索赔要求,因此贵州高速集团即使存在逾期交地,其相关的违约责任依约亦可免除。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系以重点场段先行施工,其他路段全面展开平行作业的原则进行施工。贵州高速集团应按照湖南建工集团施工计划分期交付相应施工用地,双方并未约定贵州高速集团应一次性交付所有土地。因此,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与案涉《施工合同谈判备忘录》中“湖南建工集团对贵州高速集团因建设用地审批等原因,不能一次性提交土地表示理解和谅解,并承诺不就此提出费用索赔要求”的约定不相符,且该条款系关于贵州高速集团是否一次性交付土地的约定,而非对迟延交付土地的约定,也未涉及是否因此顺延工期的问题,贵州高速集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交付土地系由于建设用地审批原因所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贵州高速集团即使存在逾期交地行为,其相关的违约责任依约亦可免除,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长的原因和责任问题。
原审认定,对于案涉工程施工工期延误,是出于双方的原因。因贵州高速集团一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因素主要有河溪水库的反复修改、工程设计变更等;因湖南建工集团一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因素主要有施工准备工作滞后、施工进度滞后、因炮损等发生阻工、质量整改返工等、设备人工不足等。据此,本案应查明因上述因素分别导致工期延误的时间和由此而增加的工程费用。原审判决仅认定工期延误是出于双方原因,但未进一步查明双方分别对工期延误应承担的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
三、关于湖南建工集团是否索赔失权
虽然案涉《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对索赔程序进行了约定,但据双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湖南建工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已通过报告、工程联系单、说明等方式向监理单位反映相关情况,已积极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湖南建工集团可就因工期顺延而增加的施工费用向贵州高速集团主张权利。此外,案涉合同对索赔程序的约定仅系双方对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性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限内主张权利,并非直接丧失实体权利。如果承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权益受损,在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不应剥夺其索赔的权利。因此,湖南建工集团有权就双方争议款项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仅以湖南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索赔程序索赔而不予支持其权利主张,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停工损失
关于迟延交地产生的停工损失。案涉《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2.3条约定,由于贵州高速集团未能办妥永久占地征用手续,影响湖南建工集团及时使用永久占地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应由贵州高速集团承担。据本院查明,贵州高速集团存在逾期交付施工用地的事实。湖南建工集团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因逾期交付施工用地而给湖南建工集团造成的停工损失应由贵州高速集团承担。故本案应查明因逾期交付施工用地给湖南建工集团造成的停工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审判决未查明相关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阻工产生的停工损失。案涉《通用合同条款》第11.3条约定,因贵州高速集团原因导致暂停施工或贵州高速集团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湖南建工集团有权请求延长工期和支付增加的费用,并要求支付合理利润。根据本案证据,村民阻工的原因不仅包括湖南建工集团的不当施工行为,也包括村民对征拆标准有异议而阻工等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永久占地的征用及与之有关的拆迁补偿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系贵州高速集团的合同义务。故本案应查明双方因各自原因导致的停工损失的具体金额及责任承担。原审判决未查明相关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
五、关于赶工费
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本案中,案涉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于2012月3月15日向湖南建工集团下达开工令,但此时贵州高速集团未向湖南建工集团交付施工所需用地,案涉项目不具备全线平行施工的开工条件。本案应查明何时具备全线平行施工的开工条件,确定本案湖南建工集团的实际开工日期,结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进而确定湖南建工集团的实际施工时间。
关于工期顺延。案涉《通用合同条款》第11.3条约定,因贵州高速集团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湖南建工集团有权延长工期。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施工中,因发生是否修建河溪水库项目问题、村民阻工、工程设计变更等情况,且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监理指令单等相关证据显示,为落实贵州省委省政府、省交通运输厅在2014年底通车节点目标,在监理单位的指令下,湖南建工集团加大投入、倒排工期。据此,应查明因上述因素是否导致工期顺延及延长的天数,确定案涉工程工期是否应予顺延,并进一步确定湖南建工集团是否存在赶工及相应的赶工费金额。原审判决未查明相关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此外,若存在赶工,本案亦需查明是否存在新增临时用地、便道而增加的施工费用、电力增容费用等以及具体金额。原审判决亦未查明相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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