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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合同欺诈情况下,交易外第三人因当事人被欺诈行为获取钱财的,满足不当得利的要件

时间:2024-08-12 12:39:16浏览次数:10  
标签:欺诈 600 返还 人因 不当得利 刘忠友 市政 辛国强

 (2017)最高法民再287号  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忠友、江西省福振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主张: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多份生效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相悖,裁判结果错误。1.(2015)洪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15)东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1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讼争的600万元的性质是辛国强犯罪的合同诈骗款,且已被辛国强实际占有,并不在市政公司处。2.刘忠友在一审业已认可讼争的600万元不在市政公司处,已经转给了江西博世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强公司)。3.二审判决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另查明的“2014年5月12日路桥公司转给市政公司的款项用途为‘合同保证金’,次日市政公司转入博世强公司账号600万的银行进账单中载明的是:‘进贤产业园道路排水工程投标工程金’”,认定“以刘忠友、辛国强合伙体名义由路桥公司转出的600万元仍存放在市政公司,对该600万元,市政公司负有返还义务”,犯了“白马非马”的逻辑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讼争的600万元,已经转入辛国强控制的博世强公司,最终被辛国强非法占有。市政公司并未因此获得任何不当利益。2.刘忠友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二项则属侵权之诉,诉讼类型和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依法不能合并审理。二审法院最终以不当得利为基础法律关系作出判决,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性质不符。3.即使二审判决关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认定成立,其判令市政公司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款项之日,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三)直接返还责任和连带返还责任是不同概念。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市政公司返还刘忠友合同保证金计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路桥公司对该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超出了刘忠友的诉讼请求。

刘忠友辩称:1.(2015)洪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16)赣01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路桥公司转给市政公司的600万元合同保证金系刘忠友所有,本案二审判决将其判归刘忠友,认定事实正确。2.路桥公司转给市政公司的600万元是合同保证金,市政公司转出博世强公司的600万元是进贤产业园道路排水工程投标保证金,两者性质不同。市政公司收取路桥公司600万元,无合同或法定事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3.市政公司收取和转出600万元进贤产业园道路排水工程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属违法违规操作,嗣后亦未向博世强公司追偿、查封,构成失职。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路桥公司辩称:1.路桥公司依据辛国强的指示转付市政公司600万元合同保证金,系合同履行中的代付款项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作为辛国强合伙人的刘忠友承担。路桥公司不应承担600万元合同保证金本息的返还责任。2.2014年6月19日路桥公司出具给刘忠友的承诺书是受欺诈形成,不是路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路桥公司负有返还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3.市政公司的过错造成了本案讼争的600万元的诈骗损失,应由其承担返还该款项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市政公司是否负有返还刘忠友600万元不当得利的义务

该争议焦点项下,涉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市政公司与刘忠友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其二,市政公司是否因此负有返还刘忠友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分析如下:

(一)市政公司与刘忠友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基本沿袭了该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以下要件:

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基于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给付之外的事由而生的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对于前者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就给付行为发生当时进行判断。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市政公司系基于与辛国强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自路桥公司处按照辛国强的指示转入的600万元投标保证金。其系出于对和辛国强形成合伙关系的信赖和基于合伙事务的执行而取得利益,但因该合伙关系为辛国强所虚构,系辛国强犯合同诈骗罪的一个环节,实际并不存在,故市政公司取得该600万元利益不具有合法原因。就刘忠友而言,其于2014年5月5日、6日向路桥公司共计转入2000万元,以及与辛国强作为合伙体,要求路桥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市政公司转入600万元,均系受辛国强虚构市政公司为发包单位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所欺诈而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上述2000万元,嗣后仅被返还1120万元,其财产总额减少了880万元,其中的600万元损失即系因路桥公司按照辛国强的指示转入市政公司而发生就市政公司取得600万元利益和刘忠友受到600万元损失的原因来看,前者是基于辛国强虚构的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后者是基于辛国强虚构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似乎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同一原因事实,但整体而言,前述两个虚构行为系辛国强同一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不同环节而已,基于公平理念和社会一般观念,应当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实质上的牵连关系,足以成立因果关系。

故,基于上述构成要件层面的分析,市政公司和刘忠友之间成立不当得利。

(二)市政公司是否因此负有返还刘忠友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虽市政公司无法律根据取得600万元利益,致刘忠友受到600万元损失,二者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但因市政公司在取得600万元的次日,即按照辛国强的指示将该600万元转出至辛国强掌控的博世强公司,就市政公司而言,其所获利益已不存在,是否仍应负有向刘忠友返还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还应在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层面,尤其在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范围上予以检视。

就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范围而言,现行法律中,除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有“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有“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外,并未针对受益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设置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亦仅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未规定在原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均当然地构成法律漏洞。所谓法律漏洞,是指违反立法计划导致法律规范的不完整性。是否构成法律漏洞应视此种未规定的事项是否违反了法律规范的目的,以及是否立法者出于立法技术等方面的考虑而有意不设置条文而定。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如一旦构成不当得利即不问过错一概由受益人负全部返还义务,既欠缺法律依据,混淆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这两个本属不同层面的问题,也违反了不当得利调节财产价值不当移动的规范意旨和价值指向。故,现行法律未就原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返还不能时,受益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作出规定,已对法律适用造成困扰,构成法律漏洞。具体而言,法律漏洞可以区分为开放的漏洞和隐蔽的漏洞,前者指针对某一事项欠缺法律规定,后者指虽有法律规定,但依据该规定的目的,不应适用于某一事项。在法律适用中,不同性质的法律漏洞,主要通过类推适用、目的论的限缩等不同方法加以填补。本案所涉事项系因法律未作规定而构成的开放的漏洞,应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来填补。即,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参照、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加以适用。

本案中,市政公司本身亦为辛国强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对象,其系基于对与辛国强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的信赖而收取并转出600万元。现无证据证明,市政公司对该合伙项目属辛国强虚构知情,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辛国强采取虚构市政公司为发包单位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虚构与路桥公司、刘忠友之间的内部承包、合伙关系,指示路桥公司向市政公司缴纳进贤G320绕城工程保证金600万元的方式诈骗刘忠友的情形知情,其在对该600万元款项的收取、占有以及嗣后的转出上,主观上均为善意。市政公司作为善意受益人,在其收取的600万元已于次日转出、所获利益不存在的情况下,其对受损人刘忠友所负返还义务的范围问题,在法律性质和基本权利义务结构上,与占有关系中占有人和权利人,尤其占有物毁损、灭失之际,权利人可向善意占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具有相似性,甚至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竞合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上述规定,与该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占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则。上述规则的体系解释表明,法律对占有关系进行调整时,无论占有人使用占有物时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占有物毁损、灭失时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抑或权利人对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均区分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分别对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赋予不同的权利义务、课以不同的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如,占有物毁损、灭失场合下,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善意占有人仅负有返还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义务。同样地,不当得利关系中,亦应区分受益人的善意与否,确定不同的返还义务范围,如受益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没有现存利益的,不再负有不当利益的返还义务;如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即使没有现存利益,也不能免除其返还所受不当利益的义务。事实上,这一结论,在比较法解释的层面上,亦能获得充分的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市政公司作为善意受益人,因其在收到600万元的次日即将该款项转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不应向刘忠友负有返还义务。二审判决关于市政公司无论过错与否均需返还600万元及其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已有不当;在此之外还依据路桥公司对刘忠友作出的“月息2分”的承诺来计算市政公司未返还款项的利息,认定事实更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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