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2018)最高法民申4540号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
本院认为:
三、关于由金仁忠签字确认的施工保修义务扣款能否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减的问题。该案涉及的300万元工程质量违约金是智祥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海天集团施工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工程质量标准时行使权利所致,且已得到海天集团的确认。而金仁忠签字确认合计1499252.95元的“施工方保修义务扣款”是双方依据另行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将本应由海天集团承担的质量缺陷保修费用在智祥公司先行垫付情况下经过核对账目明确的具体保修数额。“工程质量违约金”与竣工验收后发生的“施工方保修义务扣款”系由两个不同的合同约定了施工承包方(海天集团)的不同义务引起,原审判决该款应否扣除问题可另行起诉并无不当。
2. (2012)苏民终字第0238号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4年公报案例】
本院认为:
屋面广泛性渗漏属客观存在并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故南通二建根据验收合格抗辩屋面广泛性渗漏,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而认为其只应承担保修责任而不应重作的问题,同样不能成立。因为该条例是管理性规范,而本案屋面渗漏主要系南通二建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而形成,其交付的屋面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对恒森公司形成仅保修无法救济的损害,故本案裁判的基本依据为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而非该条例,根据法律位阶关系,该条例在本案中只作参考。本案中屋面渗漏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应按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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