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民终891号 陈锦江与顺联房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伟联置业建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
上诉人主张: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根据邮件投递记录,陈锦江向伟联公司邮寄的书面通知书未妥投,书面解除通知未能送达对方全部合同当事人,即使陈锦江享有合同解除权,也不能产生解除案涉协议的法律效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应当通知对方”是指合同义务的相对方。案涉协议中伟联公司作为丙方,并未明确其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陈锦江仅对甲方顺联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在解除通知送达顺联公司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协议》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锦江与顺联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署的《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对于各方均有约束力。现陈锦江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并请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其已经投入的合作投资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锦江请求解除该《协议》的主张是否成立。从现已查明事实看,顺联公司通过与第三人和昌福建公司签订有关中心项目的《项目转让协议书》《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等,取得中心项目的开发建设权益。开发建设过程中,顺联公司与陈锦江签订双方诉争的2011年5月5日《协议》,约定陈锦江向顺联公司支付6000万元并据此获得中心项目10%的投资收益。双方对于陈锦江已经投资61,536,500元(换算为人民币)的事实没有争议。陈锦江起诉主张因顺联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擅自开工建设,被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全面停工,且因顺联公司涉诉多起民事纠纷已被相关人民法院查封了中心项目资产,导致双方所签《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顺联公司、伟联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该协议应予解除。本院认为,陈锦江和顺联公司签订的2011年5月5日《协议》为合作投资协议,该《协议》签订前顺联公司即已从第三人和昌福建公司处取得中心项目的开发建设权益,并组织建设了地下四层和地上十二层主体工程。虽然中心项目因开发建设资金不足停工,但双方合作投资的基础仍然存在。双方在签订《协议》追求各自的合作投资收益的同时,也应当共同承担该合作投资可能产生的风险。本案中心项目确因欠付工人工资、承包方工程进度款等原因被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被相关人民法院查封,但该情形的出现是合作各方需要共同面对的正常商业风险,不能被认定为顺联公司违反双方《协议》损害合作方陈锦江合法权益的情形。故陈锦江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诉争《协议》并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投资款、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陈锦江上诉提出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顺联公司已足额向第三人和昌福建公司支付6亿元项目转让款的事实,且顺联公司提交的转账付款凭据存在支付时间早于《项目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收款主体不是和昌福建公司等问题。本院认为,顺联公司和第三人和昌福建公司之间就中心项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陈锦江和顺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从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角度看,顺联公司已经完成了其已经支付项目转让款的初步举证责任,即使存在早于《项目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收款主体不是和昌福建公司等问题,仍然可以作出顺联公司已经支付项目转让款的初步认定。如果陈锦江就此提出质疑,应就此承担继续举证证明的责任,现陈锦江仅以和昌福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由提出反驳的观点,难以成立。至于工程停工原因,结合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发出的《责令停工通知书》,可以认定中心项目系因欠付工人工资、拖欠承包方工程进度款等原因被责令停工,陈锦江主张工程因顺联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擅自开工建设被责令停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锦江提出的不能因其向伟联公司邮寄的书面通知书未妥投而认定解除通知未发生法律效果的上诉理由。合同一方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基于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都应当在依法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的前提下,其解除的通知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就本案而言,陈锦江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解除的通知无论是否到达伟联公司,均不能发生案涉《协议》解除的法律效果。关于陈锦江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三人和昌福建公司缺席一审庭审活动,且未在一审开庭前提交书面意见。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已将和昌福建公司传真的法律意见向各方当事人进行概括性表述,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待一审庭审后收到第三人和昌福建公司书面意见原件后,会将书面意见副本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可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陈锦江一审程序中提交的代理词,已就和昌福建公司的书面意见发表了意见。故陈锦江上诉所提理由与事实不符,其关于一审剥夺其辩论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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