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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最高院--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明确具有履约能力和履约意图时,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巨额财产保全不具有必要性

时间:2023-01-08 10:23:56浏览次数:34  
标签:振华 百货大楼 最高院 履约 当事人 海泰 转让款 保全 公司

(2016)鲁民终806号  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129号  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一)关于海泰公司在(2011)一中园初字第1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赋予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是否是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量,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并非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的充分条件。对此,本院认为,1号案件海泰公司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在双方对交易期间百货大楼亏损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振华公司将应当首先支付给海泰公司的二期股权转让款作为亏损弥补款直接支付给了百货大楼。天津一中院在1号案件中追加了百货公司为第三人,并对振华公司要求确认亏损额的反诉请求予以受理,一并审理。故在双方对于二期转让款数额(3382.5万元)没有争议的情况下,1号案件双方诉争的实质问题是百货大楼在交易期间的亏损金额以及振华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海泰公司作为《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书》的当事人,其对享有要求振华公司支付二期股权转让款的合同权利同时承担弥补百货大楼交易期间亏损的合同义务是明知的,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确保交易基准日振华公司的股权价值,振华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向百货大楼直接支付弥补款的行为,虽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但客观上相应的部分免除了振华公司向海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以及海泰公司向百货大楼支付弥补款的义务,故海泰公司在明知振华公司已经向百货大楼支付2615万元弥补款的情况下,仍基于二期股权转让款金额保全振华公司财产,确有不当之处。同时,民事诉讼法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保证案件的执行,振华公司向百货大楼支付2615万元弥补款并将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海泰公司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振华公司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海泰公司仍申请巨额财产保全,缺乏相关的必要性。因此,一审认定海泰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和诉辩情况,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判令海泰公司赔偿振华公司损失2891607.29元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着重审查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根据其申请保全的金额是否是为了保证裁判的执行等因素着重审查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在天津一中院(2011)一中园初字第1号案件中,海泰公司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在双方对交易期间百货大楼亏损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振华公司将应当首先支付给海泰公司的二期股权转让款作为亏损弥补款直接支付给了百货大楼。在双方对于二期转让款数额(3382.5万元)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该案件双方诉争的实质问题是百货大楼在交易期间的亏损金额以及振华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了海泰公司应弥补给百货大楼的亏损数额,将振华公司直接支付给百货大楼的款项减去认定的亏损数额后,计算出应支付给海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26万余元,并认定了振华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责任。根据该案二审判决的认定,振华公司向百货大楼直接支付款项的行为,虽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但客观上相应地部分免除了海泰公司向百货大楼支付亏损弥补款的义务。故海泰公司在振华公司已经向百货大楼支付2615万余元弥补款的情况下,仍基于二期股权转让款金额申请保全振华公司的财产,有悖于民事诉讼法上财产保全制度保证案件执行的设立目的,确有不当。其再审过程中拟证明振华公司未依约办理股权质押是导致海泰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直接原因,但其提交的《补充合同书》及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二审判决综合具体案情,判令海泰公司应赔偿振华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亦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标签:振华,百货大楼,最高院,履约,当事人,海泰,转让款,保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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