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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观点争议)从20年后的判例来看,最高院及地方高院上诉期届满后当事人不得新增上诉请求;对于虽未在请求中释明,但在事实与理由中释明的,视为提出了上诉请求。

时间:2022-12-16 16:12:13浏览次数:48  
标签:帅潮 请求 审理 二审 释明 上诉 公司

一、20年之前的判例【20年之前比较混乱】

1. (2018)最高法民终431号   陕西长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此外,鹏跃公司主张长通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提交的上诉状,实质上增加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超过了上诉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条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期限进行了规定,但并未限定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照该规定,对长通公司在二审法庭辩论前提交补充上诉状增加的上诉请求,应予审理。况且,汇通公司、汇通西安公司就长通公司增加的该项上诉请求,早已提起上诉,本院也应审理该项上诉请求。

2.  (2018)最高法民申667号  库尔勒天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天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泰隆公司超过上诉期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超出泰隆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严重错误。(一)泰隆公司在上诉时只对原一审判决中“少判1074313.1元工程款”提起上诉,且只按该上诉金额交纳了上诉费。2017年10月16日再次提交了新上诉状,增加了15%房屋抵顶款和质保金二项上诉请求,此时已超过上诉期。(二)泰隆公司的上诉请求金额只有1074313元,即使加上事实理由部分的全部内容,总金额不过6980634元,新上诉状总金额不过7023574元,而二审判决金额却是9775144.28元,远超泰隆公司诉讼请求。(三)泰隆公司增加了近600万诉讼请求,本应交纳5.3万元诉讼费,而其只补交了1.3万元诉讼费,对其4429740.99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交费,恳请法院予以查实并作出合理裁决。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二审法院审理泰隆公司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错误以及判决是否超出泰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诉讼请求的问题。天勤公司主张泰隆公司2017年10月16日提交新上诉状,增加了15%房屋抵顶款和质保金两项上诉请求已超过了上诉期,二审不应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变更的上诉请求在原诉讼请求范围内的,法庭应予准许。经查,泰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天勤公司支付泰隆公司施工款10085919.7元,一审判决天勤公司支付2805285.28元工程款以及价值4429740.99元的房产,并扣减了质保金。泰隆公司增加的两项针对上述房产抵顶工程款和扣减质保金的上诉请求均在其原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应当予以准许。并且,本案泰隆公司在上诉期内已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并未生效,泰隆公司在其上诉状的上诉请求部分虽未列明该两项上诉请求,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已明确阐述了该两项上诉意见并提出了上诉请求,二审开庭时,泰隆公司变更了上诉状并补交了上诉费,故二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天勤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 20年后的判例【20年后比较统一,且与地方高院较为一致】

3.  (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  张莉莉、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张莉莉的上诉请求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莉莉所提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涉案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证券代码603998)中的二分之一属无效质押,方锦程仅以涉案31273400股方盛制药(证券代码603998)中的二分之一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支付本案债务”。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案涉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是其与方锦程的夫妻共同财产,方锦程设定股票质押没有征得其同意”。张莉莉在一审中没有以案涉股票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诉请或抗辩,仅提出方锦程质押股票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一审的诉讼请求审理,对张莉莉在一审没有提出抗辩和反诉的请求,该请求在二审中无法进行审理。通说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与一审程序的诉权和诉讼要件相对应的,是二审程序的上诉权和上诉要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上诉要件,包括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符合法定的上诉范围,即法律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和判决;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和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须适格,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应当是一审诉讼当事人;上诉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须递交上诉状;依法及时交纳上诉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未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上诉,并未限制一审其他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因此上诉人张莉莉有上诉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应当限制在一审的抗辩意见范围内。张莉莉在本案一审中是天风证券与方锦程债务关系中的被告,同时也是天风证券与方锦程股票质押关系中的第三人。张莉莉作为股票质押关系的第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对股票质押合同的效力和质押股票的权利提出独立的请求,在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张莉莉主张的案涉质押无效仅能认定为是一种抗辩理由,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立上诉请求。此外,在本案正式开庭时,张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要求对上诉请求作出三项变更:一是请求确认案涉股票质押全部无效;二是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新规调减利息和违约金;三是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天风证券的律师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张莉莉上述三项变更上诉请求,均不在上诉期限之内,其超出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上诉人张莉莉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4. (2020)最高法民申2559号  赣州市伟丰怡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伟丰怡公司在十五天的上诉期内没有就赣州银行会昌支行就构筑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提起上诉,而是在超过上诉期限后予以增加。在赣州银行会昌支行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一并审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按照原上诉状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伟丰怡公司申请再审举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仅证明伟丰怡公司对案涉构筑物坐落土地享有使用权,不能证明案涉构筑物抵押登记无效。且案涉构筑物和机器设备属于同一整体,如果直接分割会大幅削弱抵押物的产品价值。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约定该构筑物与机器设备作为整体抵押资产的意思表示,和工商部门已经将案涉机器设备、构筑物办理抵押登记且未撤销、变更上述登记内容的客观事实,认定伟丰怡公司对登记的机器设备及构筑物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5.  (2020)最高法民申6884号  内蒙古荣燊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北物流集运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荣燊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遗漏了荣燊公司的上诉请求。荣燊公司在2020年9月7日补缴了“请求判令中北物流公司承担在罕台川集装站的征地拆迁费所产生的利息1981.8万元”和“请求判令中北物流公司承担吉劳庆小学项目垫资本金106988877元”两项上诉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并于当日向二审案件的书记员提交了《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在2020年9月21日的庭审中再次主张增加的上诉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但二审判决却仅就征地拆迁费和吉劳庆小学项目垫支利息进行审理,遗漏了荣燊公司补充的两项上诉请求。荣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首先,荣燊公司在2020年4月3日提交的上诉状中仅就征地拆迁费和吉劳庆小学项目垫支利息提出了上诉主张,其于2020年9月7日提出增加征地拆迁费的利息和吉劳庆小学项目垫资本金两项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15日上诉期限。

其次,荣燊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征地拆迁费本息和吉劳庆小学项目垫支款本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拒绝变更法律关系性质,坚持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被一审法院以侵权法律关系不成立为由予以驳回。其在超过二审上诉期限后增加的征地拆迁费的利息和吉劳庆小学项目垫资本金,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的征地拆迁费和吉劳庆小学项目垫支利息,均是建立在中北物流公司侵权的基础上。二审判决认定中北物流公司不构成侵权,荣燊公司对此并未申请再审,故二审判决对荣燊公司超过法定上诉期后增加的征地拆迁费的利息和吉劳庆小学项目垫资本金的上诉请求未予审理,并不损害荣燊公司的实体利益,亦不足以因此而启动本案再审。

经过检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例亦遵循上诉期满后不得新增上诉请求的观点,仅有一例是法院为了一揽子解决纠纷而同意增加上诉请求。

(2021)鲁民终1336号   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主张:

二、对于借款本金的计算问题。1.青岛帅潮公司所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在上诉期限内,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青岛帅潮公司所增加的上诉请求的申请时间为2021年7月1日,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故青岛帅潮公司在超出上诉期后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二审应当按照青岛帅潮公司所提交的原上诉状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三、青岛帅潮公司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不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于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向青岛帅潮公司送达了起诉材料、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告知其举证义务以及逾期举证的后果,通知其出庭应诉。但是,青岛帅潮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不作应诉答辩及举证,该行为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另外,关于青岛帅潮公司在增加上诉请求中所提交的证据,该证据青岛帅潮公司既没有在一审审理期限提出,也并未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且相关证据的形成时间亦非一审判决后所形成。因此,青岛帅潮公司在明知失权后果的情况下仍旧故意怠于举证,应当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并且,本案中青岛帅潮公司与青岛特钢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已经得到认定,故认定青岛帅潮公司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责任也不会导致其实体权利的重大损害及利益关系上的严重失衡。四、暂不论青岛帅潮公司是否有权提出补充上诉请求,但青岛帅潮公司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根据青岛帅潮公司向青岛特钢公司、济南帅潮实业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企业询证函》,青岛帅潮公司欠青岛特钢公司的109396149元扣减济南帅潮实业有限公司欠青岛帅潮公司的12586542.72元,青岛帅潮公司欠付青岛特钢公司债务的数额也已经远超过了其上诉请求中所主张的数额。

本院认为:
一、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青岛特钢公司与青岛帅潮公司之间的债权本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对于青岛帅潮公司的补充上诉请求应否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青岛帅潮公司于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后申请追加上诉请求。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揽子解决纠纷,予以准许,要求其按照增加的诉讼标的额预先交纳了二审案件受理费,并给与了青岛特钢公司额外答辩期,故对于青岛帅潮公司的补充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一并予以审理。

其他法院典型判例

1. (2020)粤民终3266号  梁良毅、陈健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二审的审理程序及范围问题

1.朱云天提出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用,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规定,朱云天向本院提出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梁良毅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请求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应在十五日的法定期限内提出。梁良毅在上诉期限内仅就案涉电费问题提出上诉,其超过上诉期限提出的其他请求,在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2. (2020)豫民再526号  驻马店广宇中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再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二审审理范围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当事人没有在上诉期内上诉的,一审判决生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还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分析上述规定,这里的“上诉请求”应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的上诉请求,对超出上诉期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一审判决2020年2月10日送达顺祥公司,顺祥公司2020年2月24日提出上诉,2020年4月9日二审开庭,庭审中顺祥公司变更增加了上诉请求,该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十五日的上诉期,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且顺祥公司亦未补缴上诉费,二审法院予以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广宇医院应享有的程序利益。故本案的二审审理范围应限于顺祥公司上诉期内提出的上诉请求“由顺祥公司承担修复造价56725.91元、鉴定费12193.45元,合计68919.36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3.  (2021)鄂民申4443号  丁忠平、武汉武钢北湖经济开发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后,仍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故不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理解为上诉状递交之时上诉请求即应固定而不得变更或增加。法律规定的十五日上诉期应理解为规制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期限,而并非规制上诉人固定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允许上诉人在不超出原诉请的范围内于庭审辩论终结前变更或增加上诉请求,并不当然损害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且有利于实质性解决全案纠纷。本案二审法院将十五日的上诉期理解为上诉请求固定的期限,缺乏法律依据,导致本案在实体上仅进行了一次审理。

 

标签:帅潮,请求,审理,二审,释明,上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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