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一终字第155号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二)关于广厦公司被取消中标资格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问题按照《招标文件》第三章第七部分第10条的约定,广厦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天内,并在签订合同前,须向台江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9000万元,履约担保可以现金或银行保函的方式提交;按照台江公司、建信公司2010年10月25日共同作出的《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广厦公司应于2010年11月24日前到台江公司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广厦公司虽然没有在上述文件及通知要求的时限内,向台江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亦未与台江公司签订合同,但就逾期提供保函,广厦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向台江公司递交了《承诺函》,承诺将于2010年12月8日前提交银行保函,该《承诺函》送达台江公司后,台江公司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同意或拒绝广厦公司逾期提供保函。2010年12月8日,台江公司接收了广厦公司按照上述《承诺函》载明时限提交的银行保函。本院认为,台江公司在收到广厦公司的《承诺函》后未予明确表态的默示行为,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同意广厦公司逾期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依据,但结合其嗣后实际接收了广厦公司按照《承诺函》载明期限提交的银行保函的行为,应当认为,台江公司对广厦公司逾期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予以接受,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提交期限的约定。台江公司主张其从未同意广厦公司变更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期限,与事实不符。 就台江公司所持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期限,系合同实质性内容,依法不允许当事人予以变更的主张,本院认为,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中所包含的内容,应视为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为维护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协议予以变更。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期限,不属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应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变更。故对台江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在投标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故在双方未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提交期限顺延后,签约期限应作相应合理顺延。在台江公司同意变更履约保证金的提交期限,并实际接受了广厦公司逾期提交的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招投标文件约定的招标人取消投标人中标资格的条件尚未成就。台江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通知取消广厦公司中标资格,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台江公司通知取消广厦公司的中标资格,系依法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广厦公司要求台江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支付前期费用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第17条第17.4款第2项、第28条的约定,台江公司没收广厦公司投标保证金的条件是,广厦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拒签合同协议书,或未按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由于双方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对广厦公司延期提供履约保证金达成了合意,故不应认为广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拒签合同协议书,台江公司取消广厦公司中标资格后,应将广厦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广厦公司上诉请求台江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广厦公司违约为由,认定台江公司有权不予退还该投标保证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标签:保证金,更改,履约,台江,默示,提交,广厦,公司 From: https://www.cnblogs.com/3118460692wwx/p/1663805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