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民终1165号 葛向华因与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瑞昌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主张:
五、原审判决认定葛向华须向海天公司支付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一)挂靠合同无效,海天公司无权主张利润。原审判决依据《经营责任书》的约定认定葛向华需向海天公司上缴利润错误。(二)即便海天公司可以取得管理费,因海天公司金华分公司叶某总经理多次向葛向华承诺管理费按照2.5%收取,原审判决按照5.1%计算管理费错误。
本院认为:
关于葛向华应否向海天公司支付按工程总造价5.1%计算的利润问题。葛向华与海天公司签订的《经营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中有关利润的约定亦无效。海天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葛向华应向其支付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葛向华应按《经营责任书》的约定向海天公司支付利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海天公司金华分公司向葛向华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代扣代缴了工程税金,工程竣工后,亦办理了工程资料的交接等,本院酌定葛向华向海天公司支付300万元实际劳务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