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民申9号 董某庚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都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
三、关于网签是否具有准物权效力的问题
董某庚主张,网签具有准物权效力,案涉房屋所有人只能是董某庚,故其有权取回。本院认为,网签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不同,不具有准物权效力,董某庚据此主张取回权,理由不能成立。
由此,董某庚与盛都公司签订《抵顶协议书》后,虽然办理了网签备案,但没有办理预告登记,且案涉房屋至今仍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也未向董某庚交付,应认定为盛都公司的破产财产。原审未支持董某庚取回案涉房屋,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执行异议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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