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民申7378号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4.一二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错误认定应付工程款日期,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导致仅利息就多计算了9093737.10元。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21日中建海峡公司递交全部竣工结算资料的日期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二审法院认为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以工程价款确定且已届清偿期为前提,按照二审法院的此项认定及司法解释,该时间显然也是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于应付工程款之日的认定相互矛盾,并且一二审均自2017年4月21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仅利息就多计算了900多万元。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按照工程价款确定且已届清偿期作为利息起算日期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付工程款利息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均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数个合同均无效,故案涉工程在本案诉讼前是否已实际交付以及交付时间,直接关系到北港房地产中心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之日的认定,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判决未查明前述基本事实,对于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前后两处的认定相互矛盾,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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