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辽01民终1591号 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上诉人主张:
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本金错误,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贴现款项1,449,830.49元,没有收到1,568,298.17元,原判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支付了1,449,830.49元的贴现款,上诉人没有收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1,568,298.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利息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没有收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1,568,298.17元,原审法院认定“利息以1,568,298.1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必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三、被上诉人作为贴现银行,对上诉人(贴现申请人)不享有追索权,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1年2月4日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第一条1.1约定:“其中,买断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壹仟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是买断式贴现协议。买断式贴现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不约定日后赎回的票据行为方式。买断式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是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一种方式,是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人将汇票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贴现银行,不可回购的一种贴现方式,银行对买断式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以行使追索权,但追索权不得针对汇票贴现申请人,只能向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或者出票方银行进行追索。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1.一审认定的被拒付的票据金额及利息(及利息计算基数)数额正确,本案并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是票据纠纷,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向我方申请贴现,在办理贴现业务中,被上诉人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以及双方签订的《贴现协议》第5.2条约定,扣除贴现利息后发放的贴现金额,该行为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票据追索权,依法有权向上诉人追索被拒付的票据金额及利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采用买断式贴现背书转让票据权利后不得再向贴现申请人行使追索权,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买断式贴现本质上属于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的一种方式,依据该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申请贴现后即视为其已经把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我方,在支付贴现金额后我方即成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贴现申请人(即上诉人)成为背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我方有权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可追索金额包括被拒付的票据金额及利息等。是否约定赎回只是贴现业务上的区别,并不影响我方行使票据追索权。且《贴现协议》第9.2条也约定,我方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追索票据款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上诉人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贴现款,成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9.2条“一旦发生任何上述事件或情形,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3)向申请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追索票款及相关费用”的约定,向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享有追索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被上诉人可向上诉人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相应的利息。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关于应按贴现款项1,449,830.49元为借款本金及以其为基数计算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