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鲁民申4901号 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金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诉讼主体。申请人从未同被申请人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劳务合同。被申请人提交的所谓劳务合同,没有申请人的任何盖章和签字,在该份合同的甲方处系包工头李卫东为了管理工程方便自己私自刻印的项目部章,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判例,该份合同与再审申请人无任何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申请人应当向和其签订合同的李卫东主张劳务费。2.关于劳务费结算总数和结算单据。申请人从来没有同被申请人出具过任何结算单据。尹忠文系包工头李卫东雇佣的,同申请人之间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尹忠文的签字不能代表申请人,是无效的。3.关于负一层、负二层的抹灰施工,根据证人证明,负一层、负二层的抹灰施工,是由舒幼园实际施工,被申请人魏某某并没有干,在二审时,法官已经查明并确信魏某某并没有干,询问了工地相关技术和管理人员,但结算单据上却全部计算了,明显错误,负一层、负二层的抹灰多计算57600元。再审申请人已经把相关款项支付给了舒幼园,再计算一次,确实错误。4.关于每层的计算面积错误问题。被申请人提供的结算单据上是按建筑面积计算的,但实际上正常结算都是根据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因为门、窗及墙体厚度是不需要抹灰,其他人的都是按一层不到1500平方米结算的。5.关于工资发放确认表。工资发放确认表是由包工头李卫东报上来的,上面的人员收到款项后都签字确认,没有收到款项的,不会在上面签字。包工头李卫东陈述已经全部发放完毕。被申请人在工资发放确认表上签字,证明其已经领取了款项,否则不会签字。申请人和总包人之间至今没有总结算。工资发放确认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当以李卫东和魏某某之间最终结算的数额为依据。二、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法对劳务合同有明确规定,应当判决签订劳务合同的双方为诉讼主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金建公司应向魏某某支付劳务费及劳务费金额的计算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魏某某作为分包案涉工程抹灰作业的工头,其要求支付的劳务报酬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资范畴。该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金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李卫东,李卫东又以金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部分作业分包给魏某某。金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金建公司向魏某某支付劳务费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魏某某劳务费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审中的举证情况,魏某某对于其主张的劳务费提交了加盖金建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双泰建大城7#楼抹灰工程量》,上面对于魏某某所施工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认定,且数额与金建公司提交的《双泰建大城工地人员1月至4月工资发放信息确认表》中数额一致。金建公司主张应当从中扣减地下抹灰部分,虽然提交舒幼园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不足推翻上述书面证据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审认定魏某某的劳务费金额并无不当。二审中,金建公司明确认可未向魏某某发放争议的劳务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标签:报酬,某某,--,金建,劳务费,申请人,班组长,劳务,卫东 From: https://www.cnblogs.com/3118460692wwx/p/17961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