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再26号 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铭豪居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再审法院认为:
再审过程中,珠海建筑公司与铭豪居公司就应付工程款数额计算的争议体现在两个方面,分别分析如下:
1.关于《索赔表一》中的8096873.74元和《索赔表二》中的4972145.05元(两项合计13069018.79元)是否应计入本案应付工程款的问题。珠海建筑公司提出《索赔表一》和《索赔表二》系经铭豪居公司认可的公评造价公司结算且经三方签名确认,故应当认可其效力。本案中,虽然铭豪居公司工作人员黄章剑在该两份索赔表上签字,但珠海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黄章剑取得了铭豪居公司授权或者经铭豪居公司事后追认,故黄章剑个人签名行为不能代表铭豪居公司表示确认并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其他应付工程款均有铭豪居公司盖章认可,因此,一、二审判决未将两份索赔表中的款项计入本案铭豪居公司应付工程款额是正确的。珠海建筑公司关于两个索赔表中的款项应当计入本案应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珠海建筑公司认为,2009年10月31日铭豪居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及附件明细表上有双方对每笔款相对应的工程项目,应依此确定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铭豪居公司认为,珠海建筑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及所附明细表应该共同构成一份完整文件,但珠海建筑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和明细表不是一起装订,且明细表未加盖铭豪居公司公章,也没有骑缝章,不能证明该明细表就是《企业询证函》的附件。本院认为,首先,珠海建筑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附带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祝宇超工程队)》和《向祝宇超工程款借款明细表》无铭豪居公司盖章,也未加盖骑缝章,且铭豪居公司未予认可;其次,《企业询证函》系铭豪居公司就其与珠海建筑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征求意见的文稿,并未得到珠海建筑公司的确认。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未认可《企业询证函》附件明细表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同时,一、二审法院考虑珠海建筑公司提交付款材料中的付款次数明显少于铭豪居公司提供的付款次数,且珠海建筑公司未将《梅花豪庭配套合同》项下工程单独列出,故按照铭豪居公司陈述的付款情况将所有付款分为梅花豪庭1、3号楼,梅花豪庭2、5号楼,梅花豪庭配套工程和财富世家工程四部分,并逐一认定铭豪居公司所主张的付款数额及款项对应的工程,并无不当。此外,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本案中铭豪居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支付顺序,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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