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3575号 冉建雄与温宿县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在于:一审、二审判决华丽公司对冉建雄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有误。
本案系比较典型的涉及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相互关系的案件。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的发生或者劳动者罹患职业病,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若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且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就本案而言,冉建雄系安通公司员工,在从事公司指派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若安通公司未依法为冉建雄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本案系冉建雄基于人身损害向华丽公司等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安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冉建雄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影响华丽公司是否应对冉建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华丽公司对冉建雄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是侵权责任认定的关键所在。基于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鑫巢小区系由华丽公司开发。2010年9月6日,华丽公司向阿克苏供电公司申请鑫巢小区用电。2010年11月14日,华丽公司与阿克苏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之后小区630千伏安变电站自34号电线杆接入电源投入使用,该电线杆以下电力设备产权归华丽公司所有。2014年4月30日,华丽公司与安通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华丽公司向安通公司购买箱式变电站,包括高压柜、315千伏安油变一台、低压进线柜等设备,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支付7万元,接火正常通电付清余款。2014年5月28日,冉建雄受安通公司指派,前往鑫巢小区工地对箱式变电站进行前期调试,操作过程中因高压电电击受伤。2014年8月26日,温宿县弘盛物业有限公司向阿克苏供电公司申请鑫巢小区315千伏安变电站用电扩容,经勘查、施工,2014年10月22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并通电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都必须按本规则规定,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华丽公司为满足鑫巢小区的用电需求,在原有630千伏安变电站的基础上,购置315千伏安变电站进行小区扩容,依法应先向供电公司办理相关用电扩容手续,但现有证据证明鑫巢小区用电扩容手续系在案涉事故发生数月后才办理的。华丽公司在未预先申请办理用电扩容手续的情况下,变电箱即已接通高压电源,导致冉建雄操作过程中受到电击而受伤,华丽公司作为鑫巢小区电力设备产权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华丽公司应对冉建雄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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